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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01.15來源:

           2015年12月15日10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在最高人民法院院新聞發布廳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沈亮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通報了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國家安監總局政策法規司副司長鄔燕云出席了新聞發布會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主持了新聞發布會。


  《解釋》出臺的背景


  安全生產工作關系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關系改革、發展和穩定大局。當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造成群死群傷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仍然時有發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發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險化學品倉庫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大批房屋損毀和巨額經濟損失,社會影響十分惡劣。習近平總書記、李克強總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強調發展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為代價。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強調指出,實現“十三五”時期發展目標,破解發展難題,厚植發展優勢,必須牢固樹立并切實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五位一體”發展理念。貫徹落實“五位一體”發展理念,必須堅決遏制經濟社會建設活動中生產安全事故易發、高發的態勢。


  近年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加強監管執法,扎實推進重點行業領域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嚴格違法行為和事故責任追究;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充分發揮審判、檢察職能作用,嚴懲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一大批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分子及相關貪污受賄、瀆職違法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制裁。2012年至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累計審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決人數7599人,為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經濟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提供了司法保障。同時,人民檢察院充分發揮案件偵查和法律監督職能,積極參與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取證工作;人民法院積極延伸審判職能,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通過司法建議、聯合監督檢查等方式,確保對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處罰措施落到實處,維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刑事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和統一性。


  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涉及行業領域廣泛,行為方式復雜多樣,司法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司法機關不斷總結經驗,先后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了《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礦山司法解釋》),對于依法懲治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保障礦山生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對此類案件的審判原則、法律適用標準、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措施的規范應用等作出了明確規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共同研究,認為現階段有必要對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釋,經共同深入調研,廣泛聽取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專家學者和社會各界意見,制定了《解釋》。


  《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17條,針對此類案件起訴、審判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內容涵蓋相關犯罪主體范圍、定罪量刑標準、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的具體運用以及相關公職人員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的認定處理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


  一是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范圍。針對實踐中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為了規避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從而達到隱藏自己股東身份、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解釋》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以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


  二是明確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此前,對于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近年來多發、頻發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均無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實踐中難以把握。《解釋》在廣泛調研和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原則上以死亡一人、重傷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作為入罪標準。《解釋》對于相關罪名處第二檔法定刑的條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責任大小”的規定方式,即原則上事故后果達到一定程度,行為人又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方可處以第二檔法定刑。同時,對于少數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責任人不處以第二檔法定刑難以作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情況,可以考慮適用《解釋》規定的兜底條款,處以第二檔法定刑。


  三是明確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適用條件。《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實踐中適用率偏低,主要問題在于對“強令”一詞理解不當,將某些強令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錯誤認定為普通責任事故犯罪,導致處刑過低,不利于嚴懲犯罪。《解釋》明確,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均應認定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四是嚴懲故意阻撓開展事故搶救、遺棄事故受害人等行為。實踐中,某些黑煤窯、礦山業主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為掩蓋事故事實、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組織搶救和向相關部門報告,反而故意隱匿、遺棄事故受傷人員,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礦井、掩蓋事故真相的惡劣行為,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社會危害嚴重,影響十分惡劣。《解釋》明確,對于上述行為,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五是明確從重處罰情形。依法嚴懲危害生產安全刑事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是《解釋》的總體基調。《解釋》對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多種從重處罰情節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同時,為作到寬嚴相濟,樹立正確行為導向,《解釋》同時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六是嚴懲相關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實踐表明,許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隱藏著公職人員的貪污賄賂或者失職、瀆職行為。司法機關在懲治事故單位責任人員的同時,更要嚴懲隱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職人員犯罪。《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七是明確禁止令和職業禁止措施的適用范圍。為充分發揮刑法規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內的禁止令和刑罰執行完畢后的職業禁止措施的積極作用,預防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分子短時期內再次重操舊業,引發新的安全事故,《解釋》對如何適用禁止令和職業禁止措施作出了規定。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預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共同努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將繼續堅持嚴懲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相關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的刑事政策,加強與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依法作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懲治審判工作,為黨和國家“十三五”規劃的順利落實提供司法保障。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貴州省盤縣金銀煤礦“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印華四、印華二、陸銘、張小學、孔維能、封正華重大責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印華四,男,漢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貴州省盤縣金銀煤礦投資人。

      被告人印華二,男,漢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投資人。

      被告人陸銘,男,漢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承包人。

      被告人張小學,男,漢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承包人。

      被告人孔維能,男,漢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安全管理人。

      被告人封正華,男,漢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技術員。


       1999年,被告人印華四、印華二兄弟與印路保(另案處理)共同投資開辦金銀煤礦。因金銀煤礦位于國家規劃的松河礦區內,貴州省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在《貴州日報》上公告關閉該煤礦,并注銷了采礦權證。后經有關部門協調,金銀煤礦與尖山煤礦、阿六寺煤礦整合為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四單元,并與松河公司共同組建新公司。整合完成后,印華四、印華二、印路保各占金銀煤礦三分之一的股份,印華四擔任主要負責人,負責復采四單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華二負責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為解決全省電煤供應緊張問題,并考慮到復采改造單元長期停產可能誘發安全隱患,2007年10月22日,盤縣政府縣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同意金銀煤礦作為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四單元的過渡生產系統恢復正常生產。2008年6月21日,為加強對復采改造煤礦的安全監管,盤縣政府專題會議作出決定,暫時停止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單元過渡系統生產活動。2009年5月6日,盤縣政府決定全面停止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單元過渡系統的一切生產活動。2010年以后,貴州省各級政府又多次出臺規定,嚴禁煤礦邊建設邊生產,嚴厲打擊擅自啟封已關閉系統組織生產行為。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印華四、印華二明知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四單元老系統(即金銀煤礦)是禁止開展生產的煤礦,仍將該礦發包給被告人張小學和陸銘開采,并安排被告人孔維能和印大春(另案處理)對煤礦進行安全管理,安排被告人封正華擔任技術員,負責煤礦的巷道規劃和圖紙資料設計。張小學和陸銘承包煤礦后招聘工人,并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組織工人生產。期間,當地煤炭管理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多次對金銀煤礦進行查處,嚴禁該煤礦開展生產,但張小學、陸銘拒不執行監管決定。2011年3月9日,盤縣安監局淤泥安監站發現金銀煤礦非法生產,遂依法關閉并砌封了礦井口。當日,張小學、孔維能、封正華等人擅自組織工人啟封礦井恢復生產。由于該礦井通風設施不符合規定,且未安裝瓦斯抽放系統,安全監測監控系統損壞后一直未重新安裝,造成瓦斯不斷積聚。同年3月12日0時許,金銀煤礦在生產過程中放炮時母線短路產生火花,導致發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名工人死亡、15名工人受傷的嚴重后果。


(二)裁判結果


       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印華四、印華二等人將共同投資開辦的金銀煤礦(松河新成煤業公司復采四單元)承包給被告人張小學和陸銘開采,印華四負責煤礦全面管理工作,印華二參與管理,印華四、印華二安排被告人孔維能負責煤礦安全管理,實際上履行安全礦長職責,安排被告人封正華擔任金銀煤礦技術員,負責煤礦生產技術規劃管理,六被告人明知金銀煤礦被有關部門公告關閉并被注銷采礦權證,又經煤炭管理部門和安監部門多次查處并嚴禁生產,仍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的規定,組織工人生產,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張小學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況,其余五被告人被抓獲后如實供述罪行,且事故發生后金銀煤礦及各被告人共同積極賠償事故遇難者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印華四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被告人印華二、孔維能、陸銘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張小學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封正華有期徒刑三年。


(三)典型意義


      被告人明知金銀煤礦已被當地政府作出嚴禁開展生產的行政決定,且礦井口已被依法查封的情況下,拒不執行停產監管決定,擅自組織生產,對事故隱患未采取任何措施,導致發生特大責任事故,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印華四、印華二作為金銀煤礦投資人,雖然已將煤礦承包給他人,但二人仍負有管理職責,且安排人員擔任煤礦安全管理人和技術人員,依法應當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案例2


湖南省湘潭縣立勝煤礦“1·5”特大火災事故


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非法采礦、單位行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衛平,男,漢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劉勝杰,男,漢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葵,男,漢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礦、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事實: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縣立勝煤礦的采礦權。立勝煤礦采礦許可證核準的開采范圍為約0.0362平方公里,深度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勝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均已過期,湘潭縣煤監局下達停產通知;同年4月,因立勝煤礦采礦許可證到期,且存在越界開采行為,湘潭縣國土資源局責令立即停產。但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多次采取封閉礦井、臨時遣散工人等弄虛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拒不執行停產監管決定,長期以技改名義非法組織生產。至2010年1月,立勝煤礦東井已開采至-640米水平,中間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嚴重超越采礦許可證核準的-124米水平。經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鑒定,立勝煤礦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計采原煤29958.72噸,破壞礦山資源價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時5分,立勝煤礦中間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間)發生因電纜短路引發的火災事故。事故當日有85人下井,事故發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難34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962萬元。經鑒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勝煤礦中間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電纜,吊籮向上提升時碰撞已損壞的電纜芯線,造成電纜相間短路引發火災,產生大量有毒有害氣體,且礦井超深越界非法開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風系統和安全出口,煙流擴散造成人員中毒死亡。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作為立勝煤礦負有管理職責的共同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未認真履行職責,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對于立勝煤礦未采用鎧裝阻燃電纜、未按規定安裝和使用檢漏繼電器、礦井暗立井內敷設大量可燃管線和物體、無獨立通風系統、在礦井超深越界區域無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無防滅火系統、避災自救設施不完善等安全隱患均負有責任。


       2.單位行賄事實: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為了三人投資和實際控制的立勝煤礦逃避監管部門監督檢查,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向湘潭縣煤監局局長郭平洋、湘潭縣國土資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長譚正榮(均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行賄共計29萬元。另外,劉衛平為給其投資的湘潭縣新發煤礦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業行業管理辦公室安全生產科科長劉永松(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行賄51.5萬元。


(二)裁判結果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作為立勝煤礦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違反礦山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即擅自采礦,情節特別嚴重,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在立勝煤礦安全生產設施及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組織生產,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為給自己控制的煤礦謀取不正當利益和逃避監管,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應依法并罰。劉勝杰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事故發生后均積極組織搶救,配合政府職能部門關閉整合當地其他違規開展生產的煤礦,并對事故遇難者家屬進行了足額經濟賠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劉衛平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對被告人劉勝杰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對被告人楚湘葵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一審宣判后,檢察機關以一審判決對單位行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以不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礦罪為由提出上訴。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行賄29萬元有誤,三人行賄數額應認定為34萬元,但不足以影響量刑 ,依法駁回檢察機關部分抗訴,駁回三被告人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安全生產許可證過期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采用封閉礦井口、臨時遣散工人等弄虛作假手段和行賄方法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均應當從重處罰。


案例3

四川省瀘州市桃子溝煤礦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瀘縣桃子溝煤業公司、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重大責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瀘縣桃子溝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子溝煤業公司),又名桃子溝煤礦。

      被告人羅劍,男,漢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出資人、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被告人李貞元,男,漢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出資人、實際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漢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行政礦長、礦長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漢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安全副礦長。

      被告人謝勝良,男,漢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調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倫,男,漢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生產副礦長。

      被告人陳天才,男,漢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技術副礦長。

      被告人楊萬平,男,漢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掘進副礦長。

      被告人盧德全,男,漢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機電副礦長。

      被告人張長勇,男,漢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溝煤業公司行政礦長。

      被告人陳遠華,男,漢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夜班副礦長兼掘進隊長。

      被告人周明,男,漢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股東、監事。


      1.非法儲存爆炸物事實:四川省瀘縣桃子溝煤礦由被告人羅劍、李貞元共同經營,二人各占50%股份,羅劍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2012年9月,該礦更名為瀘縣桃子溝煤業公司,因技改擴建未驗收,相關證照尚未更換,桃子溝煤礦和桃子溝煤業公司兩個證照同時使用。2013年3月,李貞元將其股份變更登記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監事,李貞元作為實際控制人之一,主要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桃子溝煤業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張長勇為行政礦長,其中胡德友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礦長,4月15日后改任礦長助理;張長勇2013年4月15日起任行政礦長。2013年3月15日,桃子溝煤業公司任命被告人徐英成為安全副礦長、被告人謝勝良為調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倫為生產副礦長、被告人陳天才為技術副礦長、被告人楊萬平為掘進副礦長、被告人盧德全為機電副礦長、被告人陳遠華為夜班副礦長兼掘進隊長。


      2011年9月,桃子溝煤業公司與當地其余7家煤礦以瀘縣厚源礦業公司名義,共同買下原瀘縣華敘爆破公司一民用爆炸物品庫房,并共同以厚源礦業公司名義與安翔公司簽訂民用爆炸物品倉庫委托管理合同,約定由安翔公司代為運輸、儲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礦生產所用民用爆炸物品。桃子溝煤業公司為提高效率、降低成本,2012年底未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由被告人李貞元派人在井下建成用于儲存、發放炸藥、雷管的兩個硐室。2013年3月,桃子溝煤業公司技改擴建試運行后,未安排專人管理硐室,僅在早、中班輪班時指派一名兼職人員在硐室處發放炸藥、雷管,剩余部分儲存在硐室內。李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規定回收存在安全隱患,仍指使工人將生產過程中未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羅劍為掩蓋本單位非法儲存爆炸物的事實,與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庫管員偽造爆炸物管理臺賬,逃避監管;胡德友和被告人徐英成無視自身崗位職責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本單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儲存炸藥、雷管和工人隨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庫等行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2013年5月15日,桃子溝煤業公司礦井被依法關閉時,在公安民警見證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員從該礦井下共計回收非法儲存的炸藥622.8千克,雷管1 461枚。


     2.重大責任事故事實:桃子溝煤業公司原設計生產能力為3萬噸,2009年12月經四川省經委批復技改擴建為9萬噸。2012年9月,瀘州市經信委批復礦井聯合試運行,2013年3月25日瀘縣安監局批復同意該礦復工復產,并于同年4月7日核準該礦2121采煤工作面和4個掘進工作面進行生產。在技改擴建期間,被告人李貞元未經審批即安排被告人陳天才設計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謝勝良、姜大倫等人組織工人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機違規開采。同年3月中旬,李貞元經召集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開會討論,決定開采3111采煤工作面。并于會后共謀以提高采煤單價的方式鼓勵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時采取只中班生產、不發放作業人員定位識別卡、不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遇檢查時提前封閉巷道等手段逃避監管;被告人張長勇、陳遠華發現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開采并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情況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為該礦股東和監事,對3111工作面亦未盡到相應監管職責。


      2013年5月11日14時15分,桃子溝煤業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生產作業過程中因通風設施不完善,且未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導致井下瓦斯積聚達到爆炸濃度的情況未得到有效監測,該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業點放炮殘余炸藥燃燒引起瓦斯爆炸,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難,另有18名工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2 449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單位桃子溝煤業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生產礦井內設置爆炸物庫房非法儲存炸藥、雷管,并允許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行為已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均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對單位非法儲存爆炸物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胡德友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煤礦生產安全管理規定,未經審批違規作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未盡到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中,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依法并罰。胡德友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綜合犯罪事實、情節以及社會危害后果,羅劍、李貞元雖有事故后積極搶救行為,李貞元還有自首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等具有自首情節或者事故后積極搶救的從寬情節,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單位桃子溝煤業公司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被告人羅劍、李貞元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對被告人徐英成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對被告人胡德友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對被告人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對被告人張長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對被告人楊萬平、盧德全、陳遠華、周明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義


      被告人李貞元作為桃子溝煤業公司隱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之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被告人在煤礦技改擴建期間違規組織生產,不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采取不發放作業人員定位識別卡、檢查前封閉巷道等弄虛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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