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急管理部令
3號令:關于廢止《安全生產行業 標準管理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原安監總局令
1號令: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已廢止)
2號令: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已廢止)
6號令: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廢止)
7號令: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已廢止)
8號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已廢止)
9號令:安全生產標準制修訂工作細則(已廢止)
10號令:關于修改〈煤礦安全規程〉第六十八條和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決定(已廢止)
17號令: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已廢止)
18號令:關于修改〈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的決定(已廢止)
19號令: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已廢止)
21號令: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已廢止)
22號令: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已廢止)
23號令: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廢止)
26號令: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已廢止)
27號令: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已廢止)
28號令:煤礦防治水規定(已廢止)
29號令:關于修改〈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款的決定(已廢止)
32號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等6件部門規章的決定
34號令: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35號令: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37號令: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的決定(已廢止)
42號令: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已廢止)
51號令: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廢止)
52號令: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已廢止)
58號令:煤礦礦長保護礦工生命安全七條規定(已廢止)
61號令:煙花爆竹企業保障生產安全十條規定(已廢止)
63號令: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
64號令:化工(危險化學品)企業保障生產安全十條規定(已廢止)
67號令: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十條規定(已廢止)
68號令:嚴防企業粉塵爆炸五條規定(已廢止)
69號令:有限空間安全作業五條規定(已廢止)
70號令: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公告六條規定(已廢止)
71號令:安全評價與檢測檢驗機構規范從業五條規定(試行)(已廢止)
72號令:勞動密集型加工企業安全生產八條規定(已廢止)
74號令: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九條規定(已廢止)
76號令: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八條規定(已廢止)
77號令: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80號令:關于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
81號令:關于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
82號令:強化煤礦瓦斯防治十條規定(已廢止)
83號令: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等兩部規章的決定
84號令:油氣罐區防火防爆十條規定(已廢止)
88號令: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已修訂詳見應急管理部2號令)
89號令: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77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已經 2015 年 1 月 16 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局長楊棟梁
2015 年 4 月 2 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的名稱修改為:“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0〕137號)等規定給予罰款。”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節的,處50萬元的罰款。”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情節的,處100萬元的罰款。”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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