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水處理監督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鍋爐水處理工作,防止和減少由于結垢或腐蝕而造成的事故,保證鍋爐安全經濟運行,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職責,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以水為介質的固定式鍋爐(以下簡稱鍋爐),不適用于原子能鍋爐。 第三條 鍋爐及水處理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的單位,鍋爐水處理藥劑、樹脂的生產單位,鍋爐房設計單位,鍋爐水質監測單位、鍋爐水處理技術服務單位及鍋爐清洗單位必須認真執行本規則。 第四條 進口鍋爐水處理設備及藥劑、樹脂或國內生產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引進國外技術按照國外標準生產且在國內使用的鍋爐水處理設備及藥劑、樹脂也應符合本規則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本規則的實施。 第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負責鍋爐水處理檢驗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七條 鍋爐水處理應能保證鍋爐水質符合GB 1576《低壓鍋爐水質》標準和GB 12145《火力發電機組及蒸汽動力設備水汽質量》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水質標準)。 第八條 安全監察機構應有專人負責鍋爐水處理監察工作。 第九條 鍋爐水處理是保證鍋爐安全經濟運行的重要措施,不應以化學清洗代替正常的水處理工作。 第十條 生產鍋爐水處理設備、藥劑和樹脂的單位,須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安全監察機構注冊登記后,才能生產。 鍋爐水處理設備、藥劑和樹脂的注冊登記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另行制定。 鍋爐水處理設備、藥劑和樹脂在注冊登記時,應通過省級以上(含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認可的機構進行的性能測試。鋼制水處理設備應符合JB 2932《水處理設備技術條件》的規定;非鋼制水處理設備及水處理藥劑、樹脂均應符合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十一條 未經注冊登記的鍋爐水處理設備、藥劑和樹脂,不得生產、銷售、安裝和使用。
第三章 設計制造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設計鍋爐房時,應根據水質標準和本規則的規定,應因爐、因水選擇合理有效的鍋爐水處理設計方案(包括水處理方法、主要設備及系統選型)。 第十三條 新設計、制造的鍋爐應在鍋爐上設取樣點。對額定蒸發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鍋爐和額定熱功率大于或等于0.7MW的熱水鍋爐應設鍋水取樣裝置。對于蒸汽品質有要求時,還應有蒸汽取樣裝置。取樣裝置和取樣點應保證取出的水汽樣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四條 鍋爐水處理設備出廠時,至少應提供下列技術資料: 1、水處理設備圖樣(總圖、管道系統圖等); 2、設計計算書; 3、產品質量證明書; 4、設備安裝、使用說明書; 5、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第十五條 水處理藥劑、樹脂出廠時,至少應提供下列資料: 1、產品合格證; 2、使用說明書; 3、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第四章 安裝調試
第十六條 采用水處理設備的鍋爐,水處理系統、設備安裝完畢后,均應由使用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調試,或委托有能力的單位進行調試,并應將施工技術記錄和調試報告存入鍋爐技術檔案。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應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應包括水處理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設備運行和維護保養制度等)。 第十八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應根據鍋爐的數量、參數、水源情況和水處理方式,配備專(兼)職水處理管理操作人員。 第十九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應根據鍋爐參數和汽水品質的要求,對鍋爐的原水、給水、鍋水、回水的水質及蒸汽品質定期進行分析。每次化驗分析的時間、項目、數據及采取的相應措施,均應詳細填寫在水質化驗記錄表上。 第二十條 對備用或停用的鍋爐及水處理設備,必須做好保養工作,防止鍋爐和水處理設備引起嚴重腐蝕以及樹脂中毒。
第六章 水質監測單位
第二十一條 鍋爐水質監測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安全監察機構的授權,才能從事鍋爐水質監測工作。鍋爐水質監測單位的條件應符合《鍋爐水質監測單位必備條件》(見附錄1)。 鍋爐水質監測授權證書的級別分類如下表:
級別 水質監測的范圍 SA級 參數不限 SB級 額定工作壓力≤2.5MPa的蒸汽鍋爐和熱水鍋爐
第二十二條 鍋爐水質監測單位必須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監測設備,并有完善的質保體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鍋爐水質監測單位應履行以下職責: 1、至少每半年一次到授權范圍內的鍋爐使用單位抽樣化驗鍋爐水質并出具監測報告。 2、對水處理不合格的單位提出整改意見,并應及時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 3、熟悉授權區域水源水質情況及所監測單位的鍋爐水處理方法和水質合格率。 4、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書面報告鍋爐水質監測情況。
第七章 化學清洗單位
第二十四條 鍋爐化學清洗時,應按照《鍋爐化學清洗規則》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鍋爐清洗單位必須獲得省級以上(含省級)安全監察機構的資格認可,才能從事相應級別的鍋爐清洗工作。 鍋爐化學清洗單位的條件應符合《鍋爐化學清洗單位必備條件》(見附錄2) 鍋爐化學清洗資格訂可有效期為五年,資格的級別分類如下表:
級別 允許清洗的范圍 A級 參數不限 B級 額定工作壓力小于等于3.8MPa的蒸汽鍋爐和熱水鍋爐 C級 額定工作壓力小于等于2.5MPa的蒸汽鍋爐和熱水鍋爐 D級 額定工作壓力小于等于1.6MPa且額定蒸發量小于等于4t/h的蒸汽鍋爐;額定出口水溫小于120度且額定熱功率小于等于2.8MW的熱水鍋爐
第二十六條 鍋爐化學清洗單位應對其清洗工作質量負責,并應接受清洗設備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八章 水處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 鍋爐水處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1、鍋爐水處理檢驗人員; 2、鍋爐使用單位的水處理管理操作人員; 3、鍋爐化學清洗單位的清洗操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鍋爐水處理人員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監察機構頒發的相應資格證書后,才能從事相應的水處理工作。 水處理人員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前須輸換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鍋爐水處理人員資格證書類別、允許工作范圍及考核發證機構按下表實行:
類別 允許工作范圍 考核發證機構 Ⅰ 額定工作壓力不超過2.5MPa的蒸汽鍋爐 和熱水鍋爐水處理設備管理操作 市、地級以上(含市、地級) 安全監察機構 Ⅱ 額定工作壓力不超過2.5MPa的蒸汽鍋爐 水處理設備管理操作 省級以上(含省級) 安全監察機構 Ⅲ 鍋爐化學清洗操作 同上 Ⅳ 鍋爐水處理檢驗 同上
第三十條 鍋爐水處理人員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身體健康,無色盲; 2、從事第二十九條表中Ⅰ至Ⅲ類鍋爐水處理工作的人員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從事Ⅳ類鍋爐水處理工作的人員要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一條 鍋爐水處理人員的考核內容應符合《鍋爐水處理人員技術培訓考核大綱》。 第三十二條 持證鍋爐水處理人員須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應對承擔的工作質量負責。
第九章 監督與檢驗
第三十三條 安全監察機構在審查鍋爐房平面圖和鍋爐安裝改造方案時,應同時審查水處理設計或改造方案。 第三十四條 鍋爐水處理系統安裝驗收是鍋爐總體驗收的組成部分,安全監察機構派出人員在參加鍋爐安裝總體驗收時,應同時審查水處理設備和系統的安裝技術資料和調試報告,檢查其安裝質量和水質。水質驗收不合格的不發鍋爐使用登記證。 第三十五條 安全監察機構對鍋爐使用單位的水質管理制度等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對水質不合格造成嚴重結垢或腐蝕的鍋爐使用單位,市、地級安全監察機構有權要求限期改正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安全監察機構有權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進,暫扣直至吊銷資格(對持證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理。 1、未經注冊登記生產鍋爐水處理設備、藥劑、樹脂的; 2、無證單位清洗鍋爐的; 3、與無證的單位或個人聯營的; 4、涂改、偽造和轉讓資格證書的; 5、因水處理不當造成嚴重鍋爐事故的。 第三十七條 鍋爐水處理的檢驗一般應結合鍋爐定期檢驗進行。檢驗內容包括:水處理設備狀況以及設備的運行操作、管理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對鍋爐受熱面結生嚴重水垢的鍋爐,由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清洗建議,并出具《鍋爐除垢通知書》。由使用單位請有資格的化學清洗單位對鍋爐進行清洗。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對鍋爐水質進行監測時,可按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有關收費標準收費。 第四十條 本規則中規定的證書、證件,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印制。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0年3月1日起實施。 |